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各级干部合法权益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担当作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和育人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和《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共辽宁石油化工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驻校监察专员办(以下简称“纪委”)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和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对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和为受到失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审慎稳妥严格程序,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惩戒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检举控告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上级和学校纪委、学校党委行政和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反映问题,不负责任地传播散布不实信息,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纪委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
(一)对于确属错告的,不追究检举控告人的责任,可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的影响,并对错告者进行批评教育。错告者拒不接受处理结果,仍然继续实施错告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可以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或由被错告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经调查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按照诬告陷害人身份和造成的后果等不同情形,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第六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应该配合纪委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特别是对于反映问题复杂、诬告与错告行为交织的,应组织力量仔细甄别举报内容,充分把握细节、论证研判、精准区分处置。经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应当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按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需要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按程序审批后实施。对涉嫌诬告陷害的匿名检举控告人,需要采取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按规定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商请公安、通信等有关部门办理。
第八条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经学校纪委全委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条 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诬告陷害人是监察对象的,移交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诬告陷害人非上述所述人员的,移交相关部门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诬告陷害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选拔任用、交流任职、评先评优、职称评聘、人才评选、项目申报等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捏造证据、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受到不实举报的不影响提名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及时予以澄清;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称、岗位等级、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委应当责令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四条 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有关调查结论应当向诬告陷害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责令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责成诬告陷害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深刻检查、向被诬告陷害人道歉。同时向组织人事等相关部门通报,并建议作为换届选举、选拔任用交流任职、评先评优、职称评聘、人才评选、项目申报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于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纪委可通过适当方式通报曝光。
第十五条 对因诬告陷害他人受到处分、处理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澄清正名,是指纪委对于经调查核实认定为不属实的检举控告,以适当方式为被检举控告干部澄清事实、维护名誉、消除负面影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
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只针对检举控告不属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被检举控告人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七条 纪委经调查核实认定检举控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一)被检举控告人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交流任职、招标采购、工程建设、评先评优、职称评聘、人才评选、项目申报等工作中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检举控告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不实检举控告在一定范围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纪委认为确有必要澄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正名:
(一)检举控告不属实,但尚有被检举控告人其他问题线索拟进行核查的,或者已掌握被检举控告人存在其他方面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检举控告不属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因客观条件所限,对检举控告反映的问题暂时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开展澄清正名工作的。
第十九条 纪委实施澄清正名工作。
经调查核实认定检举控告不属实的,纪委将对被检举控告人、核查结果等进行综合研判,认为需要开展澄清正名工作的,或者被检举控告人提出澄清书面申请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及时提出开展澄清正名工作的书面建议和方案,报纪委书记审批后实施,也可委托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实施。
涉及重要岗位领导干部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拟予公开澄清的,应报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澄清。向澄清对象送达澄清函,载明澄清事项、澄清机构和时间等,抄送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并根据需要抄送学校组织人事部门。
(二)当面澄清。由核查组通过电话或当面反馈方式向澄清对象澄清事实。
(三)会议澄清。适当选择在澄清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会议、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干部职工大会、师生代表大会等会议上予以澄清正名。
(四)通报澄清。在一定范围内印发文件、通报等予以澄清正名。
(五)媒体澄清。经由媒体扩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通过适当媒体平台予以澄清,消除影响。
以上澄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第二十一条 拟采取会议澄清、通报澄清、媒体澄清等公开方式的,应当事先征求澄清对象本人意见,尊重其意愿。
第二十二条 采取会议方式澄清正名的,参会人员可依据给澄清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确定,也可视具体情况邀请不实举报中涉及的其他单位、人员或有关组织参加。
第二十三条 在换届选举、选拔任用、交流任职、招标采购、工程建设、评先评优、职称评聘、人才评选、项目申报等工作期间收到相关举报的,纪委应与组织人事等部门保持沟通,及时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干部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工作应当在纪委书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澄清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党组织作出说明,并告知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相关材料要及时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六条 在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的干部进行澄清正名的工作中,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得涉及核查工作细节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公开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未向学校纪委举报,但通过网站、论坛、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传播散布不实举报信息,相关内容属于纪委业务范围且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反映问题不属实的,澄清正名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必要时会同宣传部门向公众说明情况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澄清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未向学校纪委检举控告,但通过网络、论坛、微博、微信等具有传播功能的自媒体传播散布信息的,相关内容属于纪委受理范围且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行为的查处及相关澄清正名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或者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学校纪委综合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